第 III 卷 · 规范性文件
帝国马科动物福利通则法典
Hrossagrið 帝国的马科动物福利通则法,具有约束力,适用于每一只被置于人类看管或控制之下的马科动物,以及每一名对其负责的人员。
本法典在Hrossagrið 帝国全境适用于每一匹马、矮种马、驴、骡、駃騠、斑马杂交种及其他马科动物,无论其为私人所有还是公共所有,无论其为长期居留、临时在境、进口、出口、处于人类管理之下的野化状态,还是被繁育、饲养、训练、操控、骑乘、驾驭、役使、运输、展示、参赛、出售、租赁、救援、康复、退役、研究,或以其他方式被置于人类看管或控制之下。
目录
- I. 适用、权限与解释
- II. 查验、每日观察、饮水与饲喂
- III. 土地、厩舍、遮蔽与环境安全
- IV. 放牧、社群接触、活动自由与睡眠
- V. 健康、疼痛、预防性照料与专业服务
- VI. 幼年马科动物、操控、适应与训练
- VII. 骑乘、作业、比赛、教学与公共使用
- VIII. 繁育、妊娠、产驹、泌乳与幼驹
- IX. 运输
- X. 出售、转让、机构、教育与研究
- XI. 退役、生活质量、安乐死与屠宰
- XII. 记录、检查、调查、命令与处罚
- XIII. 终局性、过渡性与反规避条款
- 附表 1. 测量规则
- 附表 2. 放牧与社群合规
- 附表 3. 厩舍摘要
- 附表 4. 照料间隔
- 附表 5. 幼年马科动物的渐进
- 附表 6. 骑手载荷与作业摘要
- 附表 7. 繁育与幼驹摘要
- 附表 8. 运输摘要
- 附表 9. 执法与法律保障
- 附表 10. 生活质量评分
第 I 章适用、权限与解释
第 1 条 适用
本法典在Hrossagrið 帝国全境适用于每一匹马、矮种马、驴、骡、駃騠、斑马杂交种及其他马科动物,无论其为私人所有还是公共所有,无论其为长期居留、临时在境、进口、出口、处于人类管理之下的野化状态,还是被繁育、饲养、训练、操控、骑乘、驾驭、役使、运输、展示、参赛、出售、租赁、救援、康复、退役、研究,或以其他方式被置于人类看管或控制之下。
本法典约束所有人、饲养人、骑手、牵引者、训练人员、繁育人、运输人、兽医、蹄部照护提供者、牙科医师、机构、学校、大学、研究机关、活动组织者、场地出租人、勤务机关、公共机关、法人、合伙、社团,以及作出或执行对马科动物有实质性影响之决定的每一名人员。
第 2 条 并存的责任
所有权、看管、占有、管理、指导、雇佣、合同分配与实际控制,均可产生并存的责任。所有人始终对选任适任的饲养人及提供合法资源负责。饲养人始终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决定负责。上级、雇主、董事、指挥官或组织者,凡命令、授权、明知而允许、隐瞒,或未在其权限范围内制止违反行为的,即负有责任。
任何合同、弃权、租赁、寄养协议、雇佣条款、同意书、所有权争议、破产或委托,均不得排除或减轻本法典所设定的义务。
第 3 条 基本福利义务
每一名负责的人员,应当提供与该个体马科动物的身体健康、营养、运动、睡眠、舒适、行为需求、社群需求、感官需求、心理福利、自主性、恢复与物种特有要求相符的条件。
每一名负责的人员,应当防止可避免的疼痛、伤害、疾病、饥饿、口渴、恐惧、痛苦、惊恐、力竭、呼吸受限、热应激或冷应激、睡眠剥夺、社群剥夺、习得性无助与疏于照料。防止可预见损害的义务,在伤害或疾病变得严重之前即已产生。
第 4 条 福利优先
商业价值、血统、登记册、品种声誉、比赛地位、公众需求、政府职能、与紧急情况相关联的目的、旅游、传统、礼仪、教育、研究、观瞻、所有人偏好、人手不足、场地不足、成本、班期、奖项、观众或便利,均不得作为不予遵守的理由。
凡某项任务无法在本法典范围内完成的,该项任务应当予以变更、推迟、改派或取消。
第 5 条 更严格的规则
凡另一部帝国法典、有约束力的标准、技术附表、兽医命令、护照限制、气候命令、路线命令、法院命令或个体福利指令设定更严格的保护的,适用更严格的规则。
专门法典可以增设更严格的义务,但不得削弱本法典,除非以同等或更高法律效力制定的明示修正案指明所排除的具体条款,并载明其科学与福利依据。
第 6 条 预防原则
凡有可信证据表明存在严重或不可逆福利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在该风险得到充分评定之前,不确定之处应当作有利于马科动物的处理。缺乏完全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继续从事存在合理可预见重大风险之做法的正当理由。
第 7 条 功能性解释
某一行为或器具的实际功能、效果、持续时间、强度、力值、载荷、限制与福利后果,决定其法律定性。任何人不得以把作业改称为运动、治疗、熟悉化、自愿活动、教育、传统、礼仪、私人使用、救援、康复、售前准备、测试、研究、比赛或与紧急情况相关联的勤务的方式,规避本法典。
第 8 条 定义
就本法典而言:
- 主动作业,指骑乘作业、驾驭、主动牵引、负载、打圈调教、重复性的在手牵引体能训练、比赛、正式训练、公开展示、勤务值班,或其他施加定向身体或心理要求的活动。
- 指派时间,指要求马科动物保持待命以从事作业、行程、等待、站立、展示、教学使用、勤务或受控值班的全部期间,无论其是否持续处于活动之中。
- 主管机关,指帝国马科动物福利机关、依法受托的检查机构、法院,或法律明示授权的其他公共机关。
- 直接社群接触,指通过群体厩养或安全隔栏,能够接近、离开、触碰、嗅闻、看见并听见至少一只相容的马科动物。
- 紧急情况,指对生命、重伤或公共安全的不可预见的即时威胁,且无法以负担较轻的合法替代办法合理应对。
- 机构,指饲养或使用马科动物的任何企业、学校、大学、马厩院落、寄养场、繁育人、经销商、救援机构、庇护所、运输作业人、勤务机关、活动、研究机关或公共设施。
- 完整休息日,指至少连续二十四小时,其间不从事骑乘、驾驭、打圈调教、正式训练、主动牵引、比赛、公开展示、运输指派或其他劳作。
- 重型或晚熟马科动物,指依第 53 条与附表 5 分类的马科动物。
- 轻型或通常成熟马科动物,指依第 53 条与附表 5 分类的马科动物。
- 饲养人,指对马科动物具有日常看管或实际控制的人员。
- 负责的人员,指依第 1 条与第 2 条被课以责任的每一名人员。
- 放牧,指在符合附表 2 的围场内自由自愿地活动,且无人指挥其速度、路线、步法、姿态或重复动作。
- 兽医命令,指由已对该马科动物作过检查或掌握充分的当前临床信息的兽医所签发的、载有日期的书面指令或安全记录的指令,并载明理由、期限、限制、复审日期与限制最少的安全替代办法。
- 作业,指主动作业以及任何实质性限制自由活动、采食、社群接触、睡眠或恢复的指派时间。
第 9 条 测量与证据
凡本法典使用体重、体高、时间、距离、面积、力值、温度、湿度、声音、光线或其他可测量数量的,该项测量应当采用经校准的设备或相关附表许可的方法进行。两项合法测量的差异超出许可公差的,以更具保护性的结果为准。
用于载荷或饲喂计算的体重,应当在此前九十日之内以经校准的衡器测得;对于未满六岁、妊娠、泌乳、恢复中、快速生长或体况发生变化的马科动物,则应当在三十日之内测得。在安排衡器测量期间,可以使用经验证的量重带,但不得超过十四日;此后在载荷计算中,应当对估算体重适用百分之十的安全扣减。
第 10 条 紧急例外
紧急例外,仅在为防止更大的迫近损害而严格必需的最小限度与最短时间内方为合法。它不得授权虐待、屠马、故意致痛、可避免的力竭,或在安全替代办法可得之后继续使用。
每一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记录紧急例外,包括该项威胁、决定人、持续时间、所考虑的替代办法、所施加的负担、马科动物的状况与事后检查。凡紧急例外涉及伤害、倒地、强迫用力、长时间运输或对正常限度的实质性超出的,兽医应当在其后六小时内对该马科动物进行检查。
第 II 章查验、每日观察、饮水与饲喂
第 11 条 观察频次
每一只马科动物,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至少接受两次目视查验,两次查验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厩养的马科动物、新到的马科动物、持续披挂马衣的马科动物、未满五岁的马科动物、超过十八岁的马科动物、妊娠第 240 日之后的马科动物、泌乳的马科动物、隔离的马科动物与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的马科动物,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至少接受三次查验,间隔不得超过八小时。
未满三十日的幼驹,以及患病、受伤、术后、发生腹痛、神经系统异常、高风险妊娠或医学上不稳定的马科动物,应当至少每四小时接受一次查验,或依兽医指令更频繁地接受查验。
第 12 条 查验内容
必需的查验应当评定身份、在场情况、精神状态、食欲、饮水量或供水系统的运行、粪与尿、步态、姿态、呼吸、可见伤害、体况变化趋势、蹄、环境危险、社群接触机会,以及疼痛或痛苦的征象。仅在远处清点头数,并不充分。
机构应当就每一次必需的查验保存载有日期的记录,载明查验人、发现的异常与所采取的措施。私人饲养人应当记录异常、药物治疗、兽医指示,以及任何遗漏或实质性延迟的查验。
第 13 条 持续供水
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持续地、自愿地获得洁净、安全、适口的水;但依兽医命令进行特定兽医操作所需的最短期间,或行驶中的运输车辆无法安全载运开放式水源期间,不在此限。在该项运输例外期间,适用第 87 条,并应当以不超过四小时的间隔供水。
不得为控制行为、减少排尿、减少排粪、改善外观、便利运输、造成体重下降、增加顺从或惩罚马科动物而断水。
第 14 条 供水容量与流量
场所应当保有可立即使用的水储备,每二十四小时按马科动物体重总量每一百公斤不少于十升。在泌乳、持续作业、第 II 级或更高等级的热负荷期间,或主要粗饲料为干料的,该项储备应当增加至每一百公斤十五升。
每一具自动饮水器,对马与骡应当供给每分钟至少八升,对矮种马与驴应当供给每分钟至少四升。饮水槽应当每五只马科动物提供至少一个饮水位,每个饮水位可用边缘长度至少六十厘米。
盛水容器的设置位置,应当防止困陷、污染、结冰、恃强欺凌与排挤。群体围场内马科动物超过四只的,应当提供至少两处相互分隔的饮水点。
第 15 条 供水系统查验
每一套供水系统,应当每日至少接受两次实地测试。在存在结冰风险、机械故障、运输、主动作业、疾病、泌乳,或第 II 级及以上气候负荷期间,应当至少每四小时测试一次。
发生故障的系统,应当在一小时内恢复或更换。在恢复之前,应当以足够的容器按不超过一小时的间隔供水。
第 16 条 粗饲料最低量
除依兽医规定的食谱外,每一只马科动物在每二十四小时内所获得的粗饲料干物质,应当不少于其当前体重的百分之一点五。通常的目标为体重的百分之二。降至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应当具备兽医与合格营养方案,且决不得低于百分之一点二五,并应当至少每十四日复审一次。
驴与易肥胖的马科动物,可以获得较低能量的粗饲料、麦秸、浸泡粗饲料、缓释饲喂系统或受控放牧,但不得被剥夺纤维或正常的采食时间。
第 17 条 无粗饲料的最长间隔
任何成年马科动物,连续处于无可食粗饲料或安全牧草状态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任何幼驹、未满五岁的幼年马科动物、泌乳的马科动物、易患溃疡的马科动物、体重过轻的马科动物或处于兽医胃肠管理之下的马科动物,连续处于无粗饲料状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
缓释饲喂器,仅在粗饲料实际可以取得期间方予计入。空网、无法到达的牧草、受污染的粗饲料,或被另一只马科动物独占的粗饲料,均不满足本条的要求。
第 18 条 精饲料与食谱变更
任何单次精饲料餐食,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零点四。各次精饲料餐食之间应当至少间隔四小时。实质性的食谱变更,应当在不少于七日内逐步引入;涉及粗饲料种类或精饲料数量变动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变更,除兽医另有指令外,应当在不少于十四日内逐步引入。
饲料应当干燥贮存、防治鼠害、加贴标签,并与化学品、药品和有毒物质分开存放。发霉、受污染、发酵、多尘、有毒或变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
第 19 条 群体饲喂
群体饲喂的围场,应当按每只马科动物至少一个粗饲料或饲喂点位,另加一个点位提供。各点位之间应当至少相隔三米,或以足够长的实体视觉隔障相隔,以防止一只马科动物同时控制两个点位。
处于从属地位的、年老的、有残疾的、体重过轻的、牙齿受损的或处于医学管理之下的马科动物,应当逐只监测,并在必要时单独饲喂,同时不得因此丧失必需的社群接触。
第 20 条 盐、矿物质与体况
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依个体食谱方案获得适宜的盐与矿物质。体况应当按公认的马科动物九分制或经许可的物种特有等效方法评分,在机构中至少每月一次,在私人照料中至少每三个月一次。未满五岁、超过十八岁、妊娠、泌乳、处于医学管理之下或体重发生变化的马科动物,应当至少每十四日评分一次。
评分低于四分或高于七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定书面纠正方案。评分低于三分、高于八分,或在三十日内变动达一个整分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进行兽医评定。
第 III 章土地、厩舍、遮蔽与环境安全
第 21 条 一般环境义务
马科动物所使用的每一处场地,其维护应当使该马科动物能够站立、卧下、起身、转身、活动、采食、饮水、休息、避免冲突并表达正常行为,而不承受滑倒、碰撞、困陷、中毒、呼吸损害或伤害的不合理风险。
第 22 条 厩位尺寸
单独的厢式厩位,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两项要求:
- 净可用地面面积,不少于该马科动物鬐甲高度(以米计)平方值的四点五倍与每公斤体重二百五十平方厘米两者中的较大值;并且
- 最短内部尺寸,不少于该马科动物鬐甲高度的一点八倍与普通马匹三米两者中的较大值。
下列绝对最低值适用:
- 体高不足 1.25 米的马科动物:3.0 m × 3.0 m;
- 体高 1.25 m 至不足 1.50 m 的马科动物:3.05 m × 3.65 m;
- 体高 1.50 m 至不足 1.70 m 的马科动物:3.65 m × 3.65 m;
- 体高 1.70 m 及以上的马科动物:3.65 m × 4.25 m;
- 体重超过 750 kg 的重型马科动物:不少于 4.25 m × 4.25 m;
- 带驹母马或产驹厩位:不少于 4.25 m × 4.25 m,且不少于该母马通常所需面积的一点五倍。
公式值与绝对最低值不一致的,以要求较高者为准。
第 23 条 厩位高度、门与通道
正常姿态下马科动物耳部最高点以上的净顶棚或檐口高度,应当至少九十厘米,且总净高决不得低于 2.7 米。
厩位门应当至少宽 1.25 米、高 2.25 米。供体重超过 700 kg 的马科动物使用的门,应当至少宽 1.5 米。内部通道,单向牵引的应当至少宽三米,可能发生马科动物交会或转身的应当宽 3.6 米。
门应当能够完全打开、在打开位置固定,并允许无需进入厩位即可紧急解脱。
第 24 条 群体厩舍
群体室内厩舍所提供的可用铺垫卧息面积,应当至少为:
- 每匹成年马或骡十平方米;
- 每只体重超过 700 kg 的重型马科动物十二平方米;
- 每只体高不足 1.35 米的矮种马或驴七平方米;
- 每一母驹单元十五平方米。
室内总面积应当另加百分之二十五的走动与回避空间。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能够同时完全卧下,而不阻挡入口、饮水点或另一只马科动物的退避路线。
第 25 条 垫料与卧息面
每一只厩养的马科动物,应当拥有干燥、可压缩、无毒、低粉尘的卧床,其覆盖面积至少占厩位地面的百分之七十,或在群体厩舍中覆盖整个指定卧息区。裸露的混凝土、裸露的夯实土面,或未铺吸水垫料的橡胶垫,均不满足本条的要求。
潮湿垫料、集中的粪便与被尿浸透的材料,应当至少每日清除一次。至少每周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换垫或同等的清洁消毒;氨气、湿度、寄生虫或感染有此要求的,则应当提前进行。
第 26 条 通风与空气质量
室内厩舍应当保持:
- 马科动物头部高度处的氨气低于百万分之十;
- 二氧化碳低于百万分之二千;
- 相对湿度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间;超出该范围并持续超过连续四小时的,应当采取有记录的缓解措施;湿度低于百分之三十或高于百分之九十并持续超过连续两小时的,应当迁移或进行有效的环境矫正,但兽医记录说明迁移会造成更大风险的除外;
- 饲喂或铺垫期间无可见的持续性粉尘云;并且
- 气流足以防止空气滞留,同时不在休息中的马科动物身上形成持续的冷穿堂风。
在机构中,空气质量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凡有呼吸道征象、异味、凝结水、粉尘、通风失效或过度拥挤的报告时,亦应当测量。
第 27 条 光照与黑暗
厩舍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供不少于八小时的自然光照或全光谱等效日光照明,并提供不少于连续六小时、低于五勒克斯的黑暗;但兽医观察需要临时照明的除外。
应急照明与检查照明应当随时可用。禁止持续强光照明、闪烁的装饰性灯光,以及朝向眼部的照明。
第 28 条 放牧围场尺寸
每日放牧围场应当提供:
- 一只成年马科动物不少于 600 平方米;
- 两只成年马科动物不少于 1,000 平方米;
- 每增加一只成年马科动物另加 400 平方米;
- 至少三十米无障碍的直线活动距离;
- 凡有一只以上马科动物在场的,不得存在窄于四米的颈状地带、走廊或狭窄夹点。
对于幼驹与幼龄马群,围场应当提供总面积不少于 1,000 平方米,且每只不少于 500 平方米,以较大者为准。兽医仅可依第 36 条许可使用较小的医疗栏。
第 29 条 牧地与载畜量
凡拟以放牧提供大部分粗饲料而不予补饲的,可用牧地应当为每匹马或骡提供不少于 0.5 公顷,为每只矮种马或驴提供不少于 0.25 公顷。饲养人应当在生长季至少每月评定一次粗饲料供应情况,在干旱、冬季、洪涝或高强度使用期间至少每十四日评定一次;在可得干物质降至第 16 条所定要求以下之前,即应当开始补充粗饲料。
凡供应粗饲料且符合第 28 条所定放牧尺寸的,可以使用较小的土地。无论名义土地面积如何,凡造成持续泥泞、资源排挤、寄生虫负荷、卧息面积丧失、接触有毒植物或无法自由活动的超载饲养,一律禁止。
第 30 条 遮蔽
每一只户外饲养的马科动物,应当不受限制地获得天然或建造的遮蔽处,以避日晒、风、雨、雪、冻雨、昆虫与恶劣天气。
建造的群体遮蔽处,应当为每匹成年马提供有顶干燥地面面积至少六平方米,为每只重型马科动物提供八平方米,为每只矮种马或驴提供四平方米;遮蔽处仅有一个入口的,应当另加百分之二十五。全部计算面积应当可供计入该遮蔽处容量的每一只马科动物同时进入和使用。供两只以上马科动物使用的遮蔽处,应当至少有两个入口,每个入口至少宽 1.5 米,其位置应当防止困陷。
驴应当随时能够进入有顶、挡风、干燥的站立与卧息区域。
第 31 条 围栏
禁止以带刺铁丝、裸露的高张力钢丝、破损的网栅,以及可能夹住蹄或头部的围栏,作为马科动物的边界。
围栏建成后的最低高度应当为:
- 矮种马与驴 1.30 米;
- 普通马匹 1.50 米;
- 种公马、已知善跳者,或鬐甲高度超过 1.70 米的马科动物 1.70 米。
凡有幼驹、矮种马或小型驴在场的,最低一道横杆或可见隔障距地面不得超过五十厘米。电围栏应当清晰可见、正确接地,且不得作为唯一的周界边界。
第 32 条 门与资源布置
供马科动物使用的门,单只通过的应当至少宽 1.5 米,供群体经常通过或机械进出的应当宽三米。门开启时不得有尖锐突出物,且不得形成视线盲角或困陷凹角。
饮水、粗饲料、遮蔽处、荫凉与门口的分布,应当使任何一只处于支配地位的马科动物均无法控制全部必需资源。群体围场内禁止设置窄于六米的死角。
第 33 条 消防与应急预案
每一机构应当保有书面的火灾、洪涝、暴风、停电、断水、疫病暴发与疏散预案。火灾报警装置应当每月测试;灭火器与电气装置应当至少每年接受一次专业检验。
任何马科动物厩舍距离该马科动物可以使用的出口,不得超过三十米。至少一条能够进行紧急马科动物运输的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随时保持畅通。疏散演练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 34 条 危险管控
粪便应当每日从厩位清除,并至少每周两次从高频使用的放牧区域清除。有毒植物、危险废弃物、外露机械、尖锐突出物、不稳固构筑物、深泥、受污染的积水、结冰与困陷危险,应当及时予以矫正或隔离。
存在即时受伤风险的缺陷,应当自发现起十五分钟内加以防护,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彻底修复;否则受影响区域应当持续关闭。
第 IV 章放牧、社群接触、活动自由与睡眠
第 35 条 每日放牧
每一只成年马科动物,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获得至少十二小时的放牧,其中包括至少一段连续八小时的放牧。
幼驹、未满五岁的马科动物、不再作业的退役马科动物、妊娠的马科动物,以及带驹泌乳的母马,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获得至少十六小时的放牧;但兽医命令要求较少时间的除外。
放牧仅可依兽医命令,或依官方宣告的即时气候紧急情况或生物安全紧急情况予以减少。减少的放牧应当以限制最少的安全自由活动安排予以替代,并至少每七十二小时复审一次。
第 36 条 医疗性限制活动
限制放牧的兽医命令,应当载明许可的围场尺寸、活动、伴侣关系、期限与复审日期。未经再次检查或主治兽医有记录的远程复审,完全的厩位禁闭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在医学上安全的情况下,受禁闭的马科动物每日应当获得至少四次受控活动或手牵吃草,每次至少持续十分钟,并应当通过安全隔障获得直接社群接触。
第 37 条 厩位禁闭的最长时间
除兽医命令、运输、检疫或即时的恶劣天气紧急情况外,马科动物在单独厩位内停留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十小时,或在任何二十四小时内累计超过十四小时。
短暂离开同一限制性环境后又返回的,不重新起算禁闭时间。处于系留厩位、保定架、冲洗架、处置栏、拖车、车辆、遛马机、狭窄栏圈,或任何不符合放牧定义之围场内的时间,计为禁闭,不计为放牧。
第 38 条 放牧不是强制运动
骑乘、打圈调教、牵引、遛马机、跑步机、游泳、机械运动与正式训练,均不计入放牧。放牧围场应当允许马科动物自行选择是否活动、在何处活动以及如何活动。
第 39 条 马科动物的直接伴侣
每一只马科动物,在每二十四小时内应当与至少一只相容的马科动物保持不少于十二小时的直接社群接触。幼驹、未满五岁的幼龄马、驴与结伴成对者,应当保持不少于十六小时的此种接触。
除依第 40 条处于临时紧急情况期间外,与人的接触、镜子、其他物种的家畜、录制的声音或仅有视觉接触,均不得替代马科动物的伴侣关系。
第 40 条 隔离
未经兽医命令、检疫命令或安全命令,与马科动物直接接触的隔离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项命令应当至少每七十二小时复审一次,并应当保持视觉、听觉与嗅觉接触;生物安全条件许可的,还应当保持安全的鼻部接触。
结伴成对的驴,除即时的医疗必要外,不得分离。其中一只住院或被运输的,应当为其伴侣作出安排;但兽医记录说明随行会造成更大风险的除外。
第 41 条 群体管理
新的群体合群,应当先进行至少二十四小时的邻接接触准备;但各马科动物彼此已经熟悉的除外。合群后最初三十分钟应当持续观察该群体,其后六小时内至少每小时观察一次,其后七日内每日至少观察三次。
反复被排挤而无法获得饮水、粗饲料、遮蔽处、卧息空间或社群接触的马科动物,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转入相容的安排。
第 42 条 睡眠
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拥有安全、干燥、舒适的卧息区域,并在每夜拥有至少连续六小时,其间没有作业、运输、日常干扰、强光、采食冲突或既定管理事项妨碍其睡眠。必要的医疗或福利查验可以在该期间内安静进行,但应当限于所需的最短观察,且不得包含可避免的照明、操控或迁移。
七十二小时内未观察到任何卧地休息、反复倒地、与睡眠剥夺相符的腕关节或球节损伤,或持续无法卧下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兽医评定。
第 43 条 拴系与系留
禁止长期拴系与例行的过夜拴系。普通的近距离系留或双侧交叉系留,不得连续超过三十分钟,且应当持续处于监管之下。需要较长时间保定的梳理或处置,应当至少每三十分钟解脱或调整一次位置,并且在无兽医理由或紧急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超过两小时。
被系留的马科动物,应当能够四肢方正地站立、把头低至至少腕关节高度,并在受到危险拉力时解脱。禁止以衔铁、缰绳、横过软组织的链条系留,或在无经许可解脱装置的情况下直接系于刚性不可断裂的固定点。
第 V 章健康、疼痛、预防性照料与专业服务
第 44 条 及时照料
患病、受伤、痛苦、发热、腹痛、跛行、神经系统异常、呼吸功能受损、脱水、不进食、不饮水、出血或未见恢复的马科动物,应当及时获得适当照料。
凡识别出倒地、无法控制的出血、疑似骨折、严重腹痛、持续噎塞、呼吸窘迫、神经系统征象、无法起身、灾难性损伤、严重眼部损伤、产驹紧急情况或病情迅速恶化的,应当在十五分钟内联系兽医。因通讯失效而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继续尝试,并在三十分钟内联系最近可及的紧急机关。对于其他实质性异常,如果情况未能更早缓解,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取得兽医意见。
第 45 条 禁止继续进行活动
凡继续作业、训练、运输、展示、繁育使用、售前展示或参赛可能加重疾病、伤害、疼痛、恐惧、力竭或痛苦的,任何人不得继续进行。
骑手、牵引者、工作人员、兽医、官员、学员或检查人员提出的福利中止,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对善意提出的福利中止实施报复。
第 46 条 兽医检查
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至少每十二个月接受一次全面兽医检查。
下列情形的间隔为六个月:
- 作业中的马科动物;
- 种公马与繁育母马;
- 未满六岁或超过十八岁的马科动物;
- 患有慢性疾病、反复跛行、曾经倒地或持续用药的马科动物;
- 骑术学校、租赁、旅游、勤务、比赛、研究、救援或庇护机构中的马科动物。
在手术、严重损伤、倒地、第 IV 级或第 V 级气候暴露,或超过六十日的医疗停工之后返回的马科动物,应当在从事主动作业之前取得书面许可。
第 47 条 蹄部查验与专业照护
蹄应当至少每日目视查验并剔蹄一次,并在主动作业之前与之后各查验一次。
专业修蹄或装蹄的间隔,不得超过:
- 作业中的马科动物与装有蹄铁的马科动物六周;
- 未装蹄铁且不作业的成年马科动物八周;
- 有矫正需要的幼驹,或处于现行治疗方案之下的马科动物四周。
蹄部照护专业人员或兽医所命令的较短间隔,优先适用。任何马科动物不得在存在疼痛性失衡、蹄铁松动或有害、护蹄靴损坏、异物刺入、明显蹄叉腐烂、感染、脓肿、抓地不安全或蹄部疼痛的情况下作业。
第 48 条 牙科照护
由兽医或依法具备资格的马科动物牙科从业人员进行的牙科检查,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 未满五岁或超过十五岁的马科动物,每六个月一次;
- 五岁至十五岁的马科动物,每十二个月一次;
- 出现吐草团、原因不明的体重下降、口腔疼痛、恶臭、面部肿胀、咀嚼困难、无衔铁头具不适或反复噎塞的,在十四日内进行。
镇静与侵入性牙科操作,仅可由兽医进行,或在职业法所规定的法律授权与监督之下进行。
第 49 条 免疫接种与疫病控制
每一机构应当保有经兽医批准的免疫接种与生物安全方案,并每年复审。新到的马科动物应当接受至少十四日的检疫;疫病风险或检测有此要求的,应当延长。
检疫应当在适当情形下使用单独的器具、废弃物处理、手部卫生与空间气流,同时在安全距离上保持合法的社群接触。
第 50 条 寄生虫控制
寄生虫控制应当以兽医风险评定与诊断证据为依据。使用驱虫药的,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三次粪便虫卵计数监测,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治疗效力检测。
禁止不考虑耐药性、体重、产品间隔或诊断方案的例行重复用药。
第 51 条 药物治疗
必要的维持性或治疗性药物,其本身并不构成福利违反。药物决不得用于掩盖疼痛、跛行、呼吸功能受损、焦虑、疲劳、伤害、恢复不良或应对能力不足。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药物、剂量、给药途径、目的、处方人、给药人、日期与时间、起止日期、休药期、不良反应、复审日期与活动限制。记录在可行时应当于给药之前作出,否则应当在一小时内作出。
第 52 条 镇痛与康复
不得为保留参赛资格、诊断表现、出售价值、繁育使用或保险地位而不予适当的镇痛。
持续超过十四日的康复方案,应当载明诊断或初步诊断、许可的活动、禁止的活动、单次时长、地面、递进标准、退阶标准、复评日期与负责的专业人员。该方案应当至少每十四日复审一次。
治疗、康复或兽医建议,均不得使被禁止的保定、强迫力竭、以恐惧为基础的训练或不适宜的作业转变为合法行为。
第 VI 章幼年马科动物、操控、适应与训练
第 53 条 成熟分类
每一只马科动物,应当至迟在三十月龄之前按下列规定分类。未持有有效分类而进入帝国管辖范围的年长马科动物,应当在从事任何主动作业之前、且至迟在入境后三十日之内完成分类:
- L 类 — 轻型或通常成熟;或者
- H 类 — 重型或晚熟。
H 类包括预计成熟体重超过 650 kg 的任何马科动物、任何重型挽用类型或具有明显挽用血统的杂交类型,以及经兽医认定为晚熟的任何马科动物。分类存在不确定的,适用 H 类。分类、依据、预计成熟体重与兽医,应当记入护照。H 类分类在三十六个月之后不得改为 L 类,但经独立兽医检查、有记录的生长证据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所有权转移、品种改称、暂时的体重下降或拟定用途的变更,均不改变分类。
第 54 条 最早的负重年龄
L 类马科动物,在满四十八个月龄之前,不得开始普通的骑乘负载、载人驾驭、主动牵引、负重驮运作业或类似的负重训练。
H 类马科动物,在满六十个月龄之前,不得开始上述活动。
为本条与附表 5 所援引的科学证据:
- [Cogger et al. 2008] — Incidence rate of musculoskeletal injuries and determinants of time to recovery in young Australian Thoroughbred racehorses. 在 248 匹幼龄赛马、428 例记录在案的损伤中,两岁马发生肌肉骨骼损伤的可能性为三岁马的 2.99 倍;作者无法确定该差异究竟源于年龄、训练的开始,还是二者兼有。
- [Bailey et al. 1999] — Impact of injuries and disease on a cohort of two- and three-year-old thoroughbreds in training. 在进入训练的两岁马中,42% 出现掌骨疼痛,25% 出现球节问题;跛行是训练时间损失的主要原因。
- [Ciamillo et al. 2026] — Effect of high-speed exercise on subchondral bone in the metacarpo-/metatarsophalangeal joints of 2-year-old Thoroughbred racehorses in their first year of training. 在一组 41 匹两岁马中,累积高速作业量的增加与软骨下骨硬化及病变的加重相关。该研究自述的局限包括随时间推移的样本流失,以及对训练与饲养管理缺乏控制。
上述研究支持对极幼龄马科动物以及高速训练风险采取预防性处理;但它们本身并不确立四十八个月或六十个月这一确切的法定阈值,该阈值是依第 6 条采纳的保护性政策限度。
达到最低年龄并不确立适任性。该马科动物还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兽医健全性检查,表现出平静而合法的可操控性,并完成附表 5 所定的渐进准备。
第 55 条 早期适应属于必需
幼年马科动物,应当接受人道的、渐进的适应训练,其内容包括触摸、梳理、蹄部操作、兽医操作、马衣、鞍垫、合法头具、不产生压迫的肚带、安全长缰、置于体侧与体后的物件、无害的移动与声响、装载环境,以及日后将要使用的器具。
适应训练应当采用可忽略的载荷或年龄限度内的载荷,在可行时采用自愿接近,并采用正强化、即时解除以及附表 5 限度内的训练单次。适应训练不得演变为变相骑乘、主动牵引、重复打圈、强迫性体能训练、泛滥暴露或力竭。
第 56 条 年龄区间的器具限度
六个月龄之前,置于体表的任何柔软物件,其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零点二五与一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且每次留置不得超过五分钟。
六个月龄至不足十二个月龄,适应器具的总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零点五与二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每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十二个月龄至不足二十四个月龄,器具总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一与四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二十四个月龄至不足三十六个月龄,器具总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一点五与八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每次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三十六个月龄至合法负重年龄,器具总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二与十二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任何年龄区间的训练单次,每周不得超过四日,也不得连续超过两日。
第 57 条 体后的物件与轻度拖曳
只有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使幼年马科动物熟悉在其体后移动或轻度拖曳的柔软、不致缠绕的物件:
- 该马科动物已先在静止状态下接受置于体侧的该物件;
- 任何物件均不得直接系于尾部、四肢、无衔铁头具或身体;
- 由牵引者控制一条可即时解脱的长缰;
- 该物件或控制长缰在不超过二公斤的纵向拉力下完全解脱,并且决不系缚于该马科动物身上;
- 二十四个月龄之前,物件质量不超过体重的百分之零点五与二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其后不超过体重的百分之一与五公斤两者中的较小值;
- 三十六个月龄之前,实测水平阻力不超过体重的百分之零点五,其后不超过百分之一;
- 主动拖曳期间不超过五分钟;
- 地面平整、安静、防滑;并且
- 在合法负重年龄之前,不使用任何车辆、载人载荷、车辕或刚性挽曳连接。
第 58 条 圆圈、打圈调教与重复性活动
未满二十四个月龄的马科动物,不得接受打圈调教,也不得在圆圈上重复作业。
二十四个月龄至不足三十六个月龄,定向的圆圈作业仅限于慢步,直径至少二十五米,每次合计不得超过五分钟,且每周不得超过两次。
三十六个月龄至合法负重年龄,直径应当至少二十米,圆圈作业合计不得超过十分钟,定向快步合计不得超过两分钟,并禁止定向跑步。在大型围场内的自由自愿活动,不属于圆圈作业。
第 59 条 骑乘作业的第一年
自合法骑乘作业开始后的最初八周内:
- 骑手与器具的总重量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十;
- 骑乘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 每周训练不得超过三日;
- 不得进行跳跃、持续跑步、收缩、陡坡,或直径不足二十米的圆圈。
在第三个月至第六个月期间:
- 负载总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 骑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 每周训练不得超过四日;
- 地杆或抬高杆不得超过十五厘米;禁止骑乘跳跃;
- 连续快步不得超过十分钟,跑步合计不得超过五分钟。
在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期间:
- 负载总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 骑乘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 每周训练不得超过五日;
- 地杆或抬高杆不得超过二十厘米;在 L 类满六十个月龄、H 类满七十二个月龄之前,禁止骑乘跳跃;
- 不得连续数日进行高强度体能训练。
在完成十二个月有记录的渐进骑乘准备之前,不得开始完整的普通作业量。
第 60 条 驾驭与牵引的第一年
自合法主动牵引开始后的最初三个月内,持续挽曳力不得超过体重的百分之五,峰值挽曳力不得超过百分之八。主动牵引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每周不得超过三次。
在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期间,持续力不得超过百分之七点五,峰值力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主动牵引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每周不得超过四次。
在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期间,持续力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峰值力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并受《车驾马科动物法典》的约束。主动牵引每次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每周不得超过五次。
在主动牵引的最初六个月内,不得从事载客勤务、货运勤务、紧急勤务或商业路线作业。
第 61 条 训练原则
训练应当有计划、循序渐进、可以理解、合乎比例,并与年龄、体能状态、自信、既往学习与健康相适应。正强化应当作为主要的训练方法。
施压、打断、纠正或设定界限,仅在其不引起疼痛、厌恶程度最低、与行为即时相关、可以明确解除、及时解除或停止,且不造成惊恐、防御性绝望、伤害、关闭反应或习得性无助时,方为合法。
第 62 条 被禁止的训练行为
禁止致痛、恐吓、殴打、击打、猛拽、困陷、故意惊吓、泛滥暴露、力竭、剥夺、无休止的重复、强迫姿态、强迫过度屈曲、对与疼痛相关或与恐惧相关的行为施加惩罚,以及压制警示性行为。
不得对马科动物进行系留、追赶、旋转、打圈调教、驱赶或其他作业,直至其因疲劳或心理关闭而停止抗拒。因恐惧造成的静止不动,不得被表述为平静。
就本条而言,过度屈曲,亦称 rollkur 或持续的鼻梁线后于垂直面的骑乘,指将马科动物的头颈保持或强迫置于明显屈曲的姿态,使鼻梁线后于垂直面,无论其系由手、缰绳、体重、马具、辅助缰或任何其他手段所造成。
在训练、调教、热身、比赛、公开展示及其他一切情形中,禁止持续的或强迫的过度屈曲。无论是否使用任何器械,均在禁止之列;未使用器械并不使由手造成的过度屈曲成为合法。
由马科动物自行提供、并未在其抗拒下被保持的短暂、自愿、低位、向前向下的伸展,不属于被禁止的过度屈曲。强迫、固定或维持后于垂直面的姿态,或在其抗拒下反复使其回到该姿态,无论声称持续时间多短,一律禁止。
为本条所援引的科学证据:
- [König von Borstel et al. 2024] — Hyperflexing the horse’s neck: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 该综述分析了 58 项同行评议研究。在评定福利影响的 36 项研究中,75% 对鼻梁线后于垂直面作业的马匹提出了福利方面的关切;作者还报告,在评定运动表现的研究中有 65% 未能发现表现方面的益处。该综述的结论是,总体而言,头颈过度屈曲姿态的福利代价超过其可能的益处。
第 63 条 行为变化
突然拒绝、攻击、回避、惧怕触头、对肚带的反应、尥蹶子、立起、狂奔、绊跌、关闭反应、姿态改变或表现下降,均应当立即触发对疼痛、器具、环境、作业量、训练清晰度与恐惧的评定。
在实质性的身体原因与环境原因得到合理排除,且任务已降至可以理解的程度之前,禁止升级施加惩罚。
第 64 条 操控与保定
日常操控应当采用限制最少的有效方法。为处置或即时安全而采用的保定,应当由适任人员实施、持续监测,并在必要性消失后立即解除。
非兽医性的物理保定,连续实施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其后应当解除五分钟并重新评定。化学保定应当由兽医开具处方。反复需要保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触发重新训练方案与医疗方案。
第 VII 章骑乘、作业、比赛、教学与公共使用
第 65 条 从事活动的适任性
任何马科动物,在跛行、患病、受伤、力竭、脱水、痛苦、无法正常恢复、处于不相容的用药限制之下,或以其他方式不适任期间,不得作业。
不情愿、反复拒绝、呼吸异常、恢复迟缓、步态改变、反复绊跌、惊恐、关闭反应或异常行为,均应当导致立即停止并进行评定。
第 66 条 负载总量
负载总量包括骑手、鞍具、鞍垫、鞍囊、器具、指派由该马科动物承载的衣物,以及该马科动物所承载的每一件物品。
普通的负载总量,不得超过实测体重的百分之十五。
下列情形的限度为百分之十二:
- 处于骑乘作业第一年的马科动物;
- 未满六岁的马科动物;
- 超过十八岁的马科动物;
- 正在从伤病或停工中恢复的马科动物;
- 持续作业超过六十分钟的;
- 跳跃、高冲击作业、陡坡、不稳定地面,或第 II 级气候负荷;
- 受有兽医限制、鞍具贴合限制或体型结构限制的马科动物。
经认证的例外,最高至百分之十七点五,仅可授予六岁至十五岁、体况评分四至六分、健全、体能良好、鞍具正确、由明显具有平衡能力的骑手骑乘,并且用于低冲击慢步与快步作业不超过六十分钟的马科动物。该项认证需要当前有效的兽医适任性认定、合格鞍具贴合师的书面贴合评定,以及独立的持照骑乘评定人在拟定载荷与任务下的观察。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出售人、雇主、训练人员或骑手,均不得自行认证。该项例外应当每六个月续期一次,并禁止用于骑术学校、租赁、旅游、初学者、跳跃、耐力、速度或勤务用途。
禁止超过百分之十七点五的负载总量;但为将人员救离即时危险而严格必需的最短距离移动,不在此限。
第 67 条 骑手与任务的匹配
机构应当在首次分派之前记录骑手连同衣物与指派器具在内的体重,其后至少每九十日记录一次。骑手在体重或器具发生实质性变化之后,应当重新评定。
马科动物的体型、力量、背部状况、体型结构、体能状态、训练、鞍具贴合、骑手平衡、骑手技能、任务、持续时间、速度、地面与气候,应当一并考量。仅符合百分比,并不确立适宜性。
第 68 条 一般作业限度
除适用更为严格的专门法典或个体限制外:
- 主动作业在任何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超过四小时;
- 指派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
- 连续的主动作业时段不得超过六十分钟;
- 每一主动作业时段之后,应当有至少二十分钟真正卸除马具的恢复时间,其间供水、依规定供给粗饲料、允许头颈自由活动,并免受人群、交通、车辆指派或正式值班的影响;
- 未经至少六十分钟的放牧或安静社群休息,主动作业时段不得超过两个;
- 在每个滚动的七日期间内,应当有至少两个完整休息日。
更换骑手、牵引者、雇主、活动、马具、地点或法律名义,均不重新起算时间。
第 69 条 热身、恢复与监测
超过十五分钟的主动作业,应当包括至少十分钟循序渐进的低强度热身与至少十分钟的放松整理。
心率、呼吸频率、步态、精神状态、出汗、水合状况与恢复情况,应当在实质性作业时段结束后立即评定,并在二十分钟后再次评定。除经认证适用更为严格的个体范围外,二十分钟时的恢复要求心率不超过每分钟六十次、呼吸频率不超过每分钟二十次、无异常步态、无呼吸窘迫,且两项频率均不高于所记录的作业前基线百分之二十。未能满足每一项适用标准的,应当停止其后的作业,并在进行另一实质性作业时段之前进行兽医或合格体能状态的重新评定。
第 70 条 骑术学校与重复性教学使用
骑术学校的马科动物,一日内从事骑乘课程不得超过三小时,不得连续超过两堂课,在滚动的七日期间内授课日不得超过五日。
连续两堂课之后,该马科动物应当获得至少六十分钟卸除马具的放牧或安静社群休息。初学者课程时段的骑乘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同一只马科动物每日安排跳跃的课程不得超过一堂。
第 71 条 比赛与竞技
任何报名费、资格、选拔、奖项、观众、转播、所有权利益或官方指令,均不得凌驾于福利中止之上。
出现可见出血、跛行、呼吸窘迫、倒地、神经系统异常、马具所致伤害、一次造成即时碰撞或跌落风险的危险拒绝、对同一障碍或任务的三次拒绝,或无法恢复的,应当立即退出该项任务,并在从事任何其他作业之前进行评定。以冲洗、染色、药物、器具、化妆品掩盖征象,或拖延检查的,构成加重的违法行为。
第 72 条 地面与气候
凡地面存在无法控制的打滑、深泥、隐蔽坑洞、尖锐石块、不稳固冰面、过度坚硬、危险高温、轨道凹槽或其他实质性肢体或抓地危险的,不得从事主动作业。
一切作业、放牧、运输、厩养与活动,均应当遵守《帝国马匹气候负荷标准》。《通则法典》不授权从事该标准所暂停的活动。
第 73 条 完整休息日
完整休息日许可普通照料、放牧、相容的社群活动与自愿的低强度活动。该日禁止骑乘、驾驭、打圈调教、正式的地面调教、比赛、公开展示、运输指派、主动牵引、机械运动与有组织的体能训练。
第 74 条 器具与身体福利
一切马具、约束具、挽具、训练器具、标记与灯具,均应当遵守《帝国马具、约束与福利法典》与《帝国马具丈量细则》。
梳理、剪毛、冲洗、装饰与准备,不得造成疼痛、恐惧、皮肤损伤、呼吸道暴露、感官受损、过热、受寒、活动受限或交流能力丧失。禁止断尾、割尾、尾部神经阻滞、蹄部致痛处理、烧烙、发泡、姜刺激、腐蚀性刺激、为掩盖疼痛而切断神经,以及致痛的美容性烙印。
触须、睫毛与感觉毛不得剃除;但兽医记录说明存在特定处置必要的除外。个体识别应当采用现有最不致痛的可靠方法。
第 VIII 章繁育、妊娠、产驹、泌乳与幼驹
第 75 条 繁育适任性
凡因年龄、体型不匹配、遗传性疾病、严重的体型结构缺陷、健康不良、体况不良、呼吸受限、神经系统疾病、既往产科史或照料不足,致使妊娠、交配、采精、产驹、泌乳或繁殖可能造成不成比例的福利风险的,不得对该马科动物进行繁育。
预期的双亲,均应当在本季首次繁育之前九十日内接受兽医繁育检查。
第 76 条 最低繁育年龄
L 类母马在满四十九个月龄之前,不得接受人工授精或本交;预产期在满六十个月龄之前的,不得进行繁育。
H 类母马在满六十一个月龄之前,不得接受人工授精或本交;预产期在满七十二个月龄之前的,不得进行繁育。
种公马在满四十八个月龄之前,不得用于本交或例行采精。在兽医指令之下,可以更早进行有限的非繁育性生殖检查。
第 77 条 遗传与体型保障
已知的携带者,凡其交配可能产生致死的、造成严重残疾的或造成实质性痛苦的基因型的,不得配对。凡存在经验证的检测方法,且品种或血统造成实质性风险的,应当进行基因检测。
应当评定预计出生体型与骨盆尺寸之间的关系。凡兽医认为幼驹体型、体型结构或既往产科史造成不合理难产风险的,不得使该母马与该种公马交配。
第 78 条 妊娠期作业量
妊娠应当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确认并记录。妊娠的马科动物,不得从事主动牵引、车驾作业、高冲击比赛、超过三十厘米的跳跃、持续的速度作业,或超过四十五分钟的作业。
第 210 日之后,不得从事跳跃、主动牵引、速度作业、拥挤的公开展示,或超过四小时的运输。
第 270 日之后,不得从事骑乘作业、驾驭作业、正式训练、比赛、公开展示或非必需的运输。
第 300 日之后,仅可依兽医方案为直接的兽医必要或福利必要而进行运输。
第 79 条 产驹与产后
产驹区域应当符合第 22 条的要求,在预产之前清洁并作好准备,并且能够在不持续侵扰的情况下加以观察。
高风险母马应当依兽医方案接受监测。主动分娩二十分钟无进展、出现胎位异常、无法控制的出血、倒地、胎衣滞留超过三小时,或幼驹不呼吸、两小时内不能站立、三小时内不能吮乳的,应当立即联系兽医。
任何母马在产驹后九十日内,不得恢复正式训练或作业。九十日之后的恢复,需要兽医许可;且在断乳之前,不得使母马与依赖其的幼驹一次分离超过两小时。
第 80 条 繁殖频次
任何母马在连续三年内产活驹不得超过三只,除非其后有至少十二个月不处于妊娠状态的期间。
母马在体况评分低于五分期间、产后疾病尚未痊愈期间,或前次妊娠或产驹造成实质性并发症的情况下,在兽医证明其已恢复之前,不得再次配种。
第 81 条 幼驹照料
幼驹应当在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兽医新生期评定;有异常的,应当提前进行。凡风险、吮乳不足、疾病或兽医规程有此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被动免疫转移检测。
幼驹应当获得符合第 35 条的每日放牧、与母马或适当监护者的直接接触,以及与其他相容马科动物的经常接触。禁止强制运动、隔离禁闭、售前调理与以恐惧为基础的操控。
第 82 条 断乳
幼驹在满六个月龄之前不得断乳;但继续吮乳对母马或幼驹造成有记录的兽医危险的除外。
断乳应当在至少十四日内逐步进行,应当保持与熟悉的马科动物的接触,且不得导致单独禁闭。在整个断乳期间,应当至少有一只熟悉而平静的成年伴侣或同龄伴侣与该幼驹在一起。
第 83 条 终生繁殖限度
未经独立兽医福利复审,母马承受的完成妊娠不得超过八次,产活驹不得超过六只。超过该阈值后继续繁育的,需要每年取得独立认证,确认繁殖使用仍然符合该母马的利益,并且完成妊娠决不得超过十次。
第 IX 章运输
第 84 条 适于运送
凡因疾病、伤害、跛行、虚弱、严重恐惧、无法负重、妊娠阶段、新近产驹、气候负荷、车辆状况、行程时长或未获恢复而使运输不安全的,不得装载或运输该马科动物。
为接受诊治而进行的直接紧急移动,可以依兽医或主管机关的指令,采用现有损害最小的方法进行。
第 85 条 车辆空间
可用地面面积,对单独隔栏的成年马科动物应当为每公斤体重至少三十五平方厘米;对带驹母马、散放群体或需要额外平衡空间的马科动物,应当为每公斤四十平方厘米。
内部净高,应当比正常姿态下马科动物耳部最高点高出至少七十五厘米。除兽医证明为安全医疗运输所必需的其他支撑布置外,每一单独隔位自胸挡至后挡的长度,应当至少为该马科动物体长加三十厘米;其宽度应当至少为该马科动物最大肩宽加四十厘米。隔板应当允许自然站姿与头部活动,同时不得使其从隔板下方或上方跌落。
第 86 条 跳板与地板
装载跳板与水平面的夹角不得超过二十度,应当设有高度至少 1.3 米的牢固侧向隔障,并应当以不超过二十五厘米的间距设置防滑踏条或同等的防滑措施。
地板应当防滑、符合承载等级、无孔洞与锐边,并铺设足量垫料或垫板以吸收尿液并提供抓地力。
第 87 条 行程时长与查验
普通运输,应当在一日内车辆行驶六小时之后终止。仅在路线、天气、车辆、驭手、目的地与该个体马科动物均经事先批准,且在六小时处停车并不能提供更为安全的合法卸载地点时,单次直达行程方可超过六小时继续进行,但绝对上限为八小时。
车辆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停车查验一次。应当以不超过四小时的间隔供水;除因安全的车辆设计或兽医理由而不能提供者外,粗饲料应当持续可得。
普通行驶满六小时时,或依经批准的超过六小时行程抵达目的地时,应当立即卸载该马科动物,并在其后任何运输之前给予至少连续八小时的休息。延长的行程,在抵达第一个安全目的地之后不得包含第二个运输航段。幼驹、第 210 日之后妊娠的马科动物、超过十八岁的马科动物与恢复中的马科动物,未经兽医批准,一日内运送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 88 条 装载与卸载
装载训练应当循序渐进并且人道。禁止殴打、电刺棒、拧耳、拧尾、勒颈、拖拽、提头、故意制造恐惧与力竭。
单次装载尝试持续超过二十分钟的,应当停止至少三十分钟并重新评定。二十四小时内失败超过三次的,应当制定新的方案;恐惧或疼痛明显的,还应当进行专业评定或兽医评定。
第 89 条 运输后恢复
行程超过两小时的,马科动物在从事作业、售前展示、比赛、繁育或正式训练之前,应当获得至少一小时的安静恢复,其间供水、供给粗饲料、保持社群接触并允许头部自由活动。
行程超过六小时的,在次日之前且自卸载起不满十二小时之前,不得从事主动作业。
第 90 条 运输记录
商业运输、勤务运输、繁育运输、活动运输、救援运输与长途运输,应当记录马科动物身份、车辆、驭手、路线、出发、抵达、停车、供水、粗饲料、查验、气候、事故、用药与适任性评定。记录应当同期完成,并依第 112 条保存。
第 X 章出售、转让、机构、教育与研究
第 91 条 告知
出售人、出租人、出借人、训练人员、代理人、救援机构或作业人,应当告知与拟定用途相关的、其所知悉的每一项实质性健康、行为、用药、健全性、繁殖、作业、法律与福利限制。
不得使用镇静、疲劳、镇痛、脱水、限饲、剧烈运动、美容性掩饰、隐蔽器具或策略性择时,就性情、健全性、训练、年龄、生育力或适任性作虚假表示。
第 92 条 适宜性与被禁止的受让人
在出售、领养、租赁、出借或交出之前,转让人应当采取合理步骤核实受让人的身份、场所、拟定用途、适任能力、资源,以及是否存在任何福利方面的资格排除。
不得将马科动物转让给被禁止拥有马科动物的人员、屠宰渠道、在需要许可的情形下未获许可的经销商,或其所告知的拟定用途将违反本法典的人员。
第 93 条 记录的连续性
护照、所有权记录、当前用药、兽医限制、作业史、繁育史与福利命令,应当在转让时随该马科动物一并移交。不得因款项争议而扣留原始记录。
转让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录入中央记录。在争议期间以及在合法看管实际转移之前,福利义务持续存在。
第 94 条 遗弃与无力提供照料
禁止遗弃。无力提供合规照料的人员,应当在福利出现失败之前寻求协助、合法的临时看管、交出或另行安置。
经济困难不能作为疏于照料的抗辩理由;但在严重损害发生之前及时主动告知并依法交出的,在执法中可予考虑。
第 95 条 机构人员配备
机构在普通的日间照料期间,每二十只成年马科动物应当有至少一名适任的负责成年人员实际在场;在公开课程、装载、活动移动、紧急疏散或群体操控期间,每十只马科动物应当有一名人员实际在场。
凡有马科动物、学员、客户或公众在场时,均应当有至少一名受过马科动物急救训练的工作人员在场。凡有未满三十日的幼驹、高风险妊娠母马、术后马科动物、医学上不稳定的马科动物,或需要每四小时或更短间隔查验的马科动物在场的,每五只此类马科动物应当有至少一名适任人员实际在场。夜间无人员实际在场的,应当以持续监控的报警与响应系统,确保适任人员在十五分钟内到场。凡厩养马科动物超过十只,或有任何马科动物在医学上不稳定、处于产驹后三十日内,或适用短于八小时的查验间隔的,禁止仅以远程方式进行夜间监管。
第 96 条 人员适任与监督
任何人不得在缺乏与风险相称的指导、适任能力与监督的情况下执行任务。学员与实习人员,不得独立给药、实施侵入性操作、调教幼年马科动物、操控危险的马科动物,或作出复工决定。
每一机构应当每年提供福利法、疼痛识别、应急响应、火灾疏散、安全操控、生物安全与记录保存方面的培训。
第 97 条 容量与过度拥挤
机构饲养的马科动物数量,不得超过其合法的放牧、厩舍、供水、饲喂、人员、检疫、运输与应急容量。容量应当按限制最严的资源计算。
临时超额容纳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并需要向主管机关通报、作出书面缓解措施,并证明每一只马科动物仍然符合全部数值标准。临时超额期间不得在九十日内重复,也不得通过在同一所有权、管理、融资或控制之下的场所之间调动马科动物而重新起算;但主管机关签发灾害命令的除外。
第 98 条 教育
使用活体马科动物的教学,应当具备明确的教学目标、适任的监督、负担最轻的方法与重复次数的限度。
任何马科动物,接受同一项由学员实施的可能致痛、造成应激或造成疲劳的操作,一日内不得超过两次,七日内不得超过四次。仅在为该马科动物本身的医疗必要而非为练习之目的时,方可超出该限度重复进行。
第 99 条 研究
涉及马科动物的研究,应当具备独立的伦理批准、必要性、科学有效性、损害最小化、在非动物方法能够回答该问题时的替代、数量的减少、操作的优化,以及预先确定的人道终点。
禁止严重且未予缓解的疼痛、强迫力竭、习得性无助、故意造成灾难性损伤、为非治疗目的进行的致死性试验,以及以改进被禁止的训练方法或屠宰方法为主要目的的研究。
第 100 条 举报人保护
任何雇主、所有人、学校、勤务机关或机关,均不得对善意报告福利关切、拒绝不合法指令、保全证据或提出福利中止的人员,予以解雇、处罚、威胁、列入黑名单、削减工时、取消教育机会,或实施其他报复。
报复申诉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获得初步审查。
第 XI 章退役、生活质量、安乐死与屠宰
第 101 条 退役
凡健全性、舒适、自信、恢复、呼吸能力、感官能力、慢性疾病或生活质量已不足以支持作业的,应当减少或终止作业。不得仅因仍然能够迫使马科动物作业,即使其继续作业。
退役应当保持合法的饲喂、饮水、放牧、伴侣关系、蹄部照护、牙科照护、兽医照护、疼痛控制、遮蔽与心理福利。不得以转让或退役规避治疗、检查或费用。
第 102 条 年长与易受损害的马科动物
超过十八岁的马科动物,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接受一次兽医与牙科检查,至少每月进行一次体况评定,并至少每九十日进行一次体重测量。
患有慢性疼痛、有残疾、神经系统受累、失明、严重关节炎或处于终末期的马科动物,应当具有书面的生活质量方案,并至少每三十日复审一次,在出现实质性恶化后立即复审。
第 103 条 生活质量评定
生活质量评定,应当依附表 10 对疼痛、食欲、水合状况、活动能力、起身能力、呼吸、睡眠、社群互动、兴趣、卫生、耐受天气与治疗负担进行评分。危象发生频次与良好日所占比例,应当单独记录。
总分达到八分或以上、任一领域评为二分并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三十日内急性危象超过两次,或七日内良好日少于四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兽医重新评定。总分达到十二分或以上、有两个或以上领域评为二分、无法起身、无法控制的呼吸窘迫,或严重且无法缓解的疼痛的,应当由兽医立即就治疗、姑息照护或安乐死作出决定。
第 104 条 人道安乐死
人道兽医安乐死,指仅为防止或终止无法以可接受方式缓解的痛苦,或为处理生存将不人道的灾难性损伤或病症,而有意终止生命。
安乐死应当由兽医,或由经明示授权、受过训练、配备器材并依法行事的其他人员实施。所采用的方法,应当立即造成意识丧失,随即导致死亡而不再恢复意识。在移动尸体或使其无人看管之前,应当确认死亡。
第 105 条 紧急安乐死
凡马科动物遭受灾难性损伤且拖延将延长严重痛苦的,经授权人员在作出合理努力联系所有人之后,可以未经所有人同意实施紧急安乐死,但该项决定与方法应当有记录,并在七十二小时内接受独立复审。
第 106 条 屠宰禁令
禁止屠马。就本条而言,屠马指为供人类食用、动物饲料、商业肉品、商业尸体价值或进入屠宰供应链之目的,故意杀死马科动物、安排或指使杀死马科动物,或致使马科动物被杀死。
明知而为屠宰之目的买入、卖出、居间、广告、扣留、收集、融资、运输、出口、进口、转让或交付马科动物的,同样禁止。
任何马科动物肉、可食用马科动物组织、马科动物源肉制品,或含有马科动物肉的食品或饲料产品,均不得在帝国境内为供人类或动物食用而进口、出口、制造、加工、销售、提供、供餐、购买、供应或明知而持有。本项禁止不适用于仅为合法非食用目的而保存的兽医、病理、科学、博物馆、法证或教育用组织,亦不适用于死亡后的合法处置。
依法实施安乐死的马科动物,不得进入人类或动物食物链。合法的安乐死、尸体剖检、兽医组织取样与死亡后的合法处置,不属于屠宰。
第 107 条 最高等级的马科动物屠宰犯罪
明知并有意亲自实施屠马、指使或控制马科动物屠宰企业、为此种企业提供资金,或明知而为即将进行的屠宰供应或运输马科动物的人员,构成《帝国刑法典》之下最高等级的马科动物屠宰犯罪。该项犯罪不属于死刑犯罪,决不以死刑处罚。
最高等级犯罪的责任,需要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身份、故意、对屠宰目的的明知与实质性的因果作用。过失、错误、普通的兽医安乐死、为终止无法缓解的痛苦而依法实施的紧急杀死、不具屠宰故意的行政上不合规行为,或不具屠宰故意的纯事务性角色,均不构成该最高等级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即时胁迫之下实施的行为,不产生该项责任。未满十八岁的人,适用单独的少年司法法律,不得科处成人刑罚。
依本条作出的定罪,均不得在缺少独立辩护律师、充分披露、有印证的证据、说明理由的判决、自动的上诉审查以及最高主管法院终审的情况下作出。依本条作出的定罪,不得仅以未获印证的同案人证言、受激励证人的证言、匿名证据,或缺乏独立实物证据支持的供述为依据。法人实体、所有人、董事、指挥官与组织者,依其经证明的行为与故意,仍然适用解散、没收、永久资格剥夺、监禁与个人责任。
第 108 条 尸体与身份管控
每一起马科动物死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记入护照与中央登记册。在处置之前应当核验身份。凡死亡属于意外、可疑,或与作业、运输、治疗、公共使用或被指控的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死亡原因与方式应当由兽医出具证明。
尸体不得出售、转让、化制、出口,或通过屠宰渠道处置。可疑死亡应当保全以供检查,并立即报告。
第 XII 章记录、检查、调查、命令与处罚
第 109 条 机构必备记录
每一机构应当就身份、所有权、看管、每日查验、放牧、社群群体、饲料、供水失效、体重、体况、兽医照护、用药、蹄部照护、牙科照护、免疫接种、疫病控制、作业、骑手载荷、事故、运输、繁育、产驹、转让、限制、退役、安乐死与死亡,保存准确记录。
记录应当同期作出,至迟不得晚于负责的人员当班结束之时。
第 110 条 私人所有人的记录
私人所有人应当保存身份、所有权、兽医、用药、蹄部、牙科、免疫接种、繁育、转让、严重事故、限制与死亡记录。主管机关在出现福利关切或作出命令后,可以要求追加记录。
第 111 条 记录的完整性
原始记载不得涂销。更正应当保留原始记载,载明更正后的信息,并标明更正人、日期与时间及理由。电子系统应当保留审计轨迹。
禁止重复的、隐藏的、倒填日期的、伪造的、选择性销毁的或具有误导性的记录。
第 112 条 保存期限
机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护照与中央身份记录,应当在该马科动物的一生及其死亡后十年内保存。
与严重事故、刑事追诉、资格中止、伤害、失踪、屠宰调查或死亡有关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全部程序、上诉与复审期间结束为止,即便期限更长亦然。
第 113 条 福利举报
每一项可信的福利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记录的分级处理决定。存在即时风险的举报,应当在两小时内评定。凡迫近的严重损害具有可信性的,应当在四小时内亲赴现场,在法定指定的偏远地区应当在八小时内亲赴现场,并在两小时内启动临时的警方、兽医或地方机关行动。凡未能启动临时行动或未能达到到场时限的,应当记录其具体的执行原因,并由主管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复审。
举报启动调查或有记录的结案;举报本身不确立罪责。善意的举报人与证人应当受到保护。明知而伪造证据或恶意虚假举报,构成违法行为;但未能证明某项关切,并不构成恶意的证据。
第 114 条 检查权力
主管机关可以检查马科动物、厩舍、放牧场、饲料、饮水、记录、马具、车辆、运输、作业场所、繁育设施、药物、尸体与恢复区域;进行测量;复制记录;对状况进行拍照或录制;取得兽医检查;并保全证据。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即时严重损害的,可以未经事先通知进入并采取保护性行动,但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进入私人住宅需要同意或司法令状;但检查人员合理相信马科动物面临迫近的严重损害,且为取得令状而延误将实质性加重该损害的除外。
第 115 条 妨碍
拒绝合法进入、为逃避检查而隐匿或转移马科动物、以另一只马科动物或另一物品顶替、销毁或篡改记录、破坏器具或现场、恐吓工作人员或证人、拒绝合法测量、干扰取样,或妨碍兽医检查的,构成违法行为。
第 116 条 临时命令
主管机关可以命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命令进行兽医检查、治疗、供水、饲喂、提供遮蔽、放牧、社群接触、铺设垫料、变更路线、限制运输、限制繁育、扣押器具、保全记录、临时看管、中止执照,或者命令将马科动物撤离不安全的饲养人。
紧急命令立即生效,并应当载明理由、证据、期限、复审日期与上诉途径。除法院已经确认该项命令外,复审应当在七日内进行。
第 117 条 证据标准
行政性福利命令,在必要且合乎比例的情况下,可以依盖然性优势作出。刑事定罪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依第 107 条作出的定罪,还需要具备该条所载的保障。
凡能够合理取得印证证据的,任何不利决定均不得仅以匿名指控为依据;但匿名并不妨碍紧急调查。
第 118 条 独立复审与利益冲突
存在财务、雇佣、家庭、组织、竞争或个人利益冲突的检查人员、兽医、专家、法官或决定人,应当披露该项冲突并回避;但为防止损害而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除外。
严重伤害、看管期间死亡、被指控的公务人员不当行为、被指控的屠宰行为与永久扣押,应当接受独立复审。
第 119 条 上诉
对拒绝、限制、中止、扣押、资格剥夺或福利命令,可以向独立裁判机构提起上诉。上诉应当在二十一日内提出;但裁判机构因正当理由接受较晚提出的除外。
上诉不停止即时的福利措施或公共安全措施的执行;但裁判机构在考量对该马科动物的风险后明示命令中止执行的除外。
第 120 条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包括:疏于照料、剥夺、不合法的禁闭、不合法的隔离、役使不适任的马科动物、被禁止的训练、掩盖疼痛或用药、不安全的繁育、睡眠剥夺、违反运输规定、伪造记录、妨碍、报复、反复不予遵守,以及违反福利命令。
第 121 条 加重情节
加重情节包括:故意虐待、反复实施的行为、涉及多只马科动物、涉及易受损害的马科动物、商业获利、隐瞒、报复、由专业人员或机关实施的虐待、违反在先命令、严重疼痛、永久性伤害、死亡,以及利用公职或机构权力。
第 122 条 处罚
在遵守第 107 条与《帝国刑法典》的前提下,处罚可以包括纠正命令、强制教育、监测、与营业额相称的罚金、赔偿、费用追偿、执照中止或撤销、职业惩戒、关闭、法人解散、禁止拥有马科动物或从事马科动物工作、扣押、没收、另行安置、监禁(对最高等级的故意屠宰犯罪,在刑法有此规定时包括终身监禁),以及记入动物福利违法者登记册。
法人对严重违法行为,除个人责任外,可以处以最高相当于年度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对加重的或反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最高百分之四十的罚金。
第 XIII 章终局性、过渡性与反规避条款
第 123 条 不得以所有人同意作为抗辩
所有人同意、骑手同意、参与者同意、客户需求、职业惯例、签署的弃权书或合同分配,均不得使对马科动物的损害合法化。
第 124 条 财务与运营失败
资金、人员、土地、运输、饲料、饮水或应急容量的短缺,产生一项义务:在福利出现失败之前取得协助、减少数量或活动、交出看管,或停止经营。
第 125 条 进口与来访的马科动物
每一只进口的、来访的、过境的、外交的、军事的、参赛的、繁育的或临时在境的马科动物,自进入帝国管辖范围之时起,即获得本法典的完整保护。
第 126 条 规章与附表
所附各附表构成本法典的组成部分。主管机关可以发布更为严格的技术规章、经许可的测量方法与官方表格。未经立法修正,规章不得降低本法典中的数值保护。
第 127 条 过渡性遵守
现有机构,对于涉及饮水、饲料、治疗、疼痛、作业、训练、社群接触、屠宰、记录与紧急保护的义务,应当立即遵守。
涉及厩位面积、门、通道、固定遮蔽处与永久围栏的结构性要求,应当自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遵守。任何新建、购置、租赁、翻修、许可或容量扩增,均不得援引过渡期间。
第 128 条 可分性
法院认定某一条款无效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该无效条款应当在保持最大限度合法马科动物福利保护的同时,作必要范围内最狭义的解释或修改。
第 129 条 终局性
本法典是Hrossagrið 帝国具有约束力的马科动物福利通则法。每一份技术附表、专门法典、机构、场所与公共机关,均应当按照与本法典宗旨相一致的方式加以解释。
附表 1测量规则
- 时间应当连续计量。短暂移动马科动物、更换器具、更换骑手,或者中断活动而未达所定的合格休息时间的,均不重新起算限度。
- 面积,指净可用面积,不包括饲槽、立柱、锐角、贮存处、无法到达的泥地、积水地面,以及被器具占据的空间。
- 体重应当依第 9 条测量。
- 鬐甲高度应当在平整地面上测量,且不得为测量而人为增高蹄铁。
- 挽曳力应当在力自马科动物挽具传递至车辆或物体之处测量,使用经校准的串联式测力计,采样率不低于每秒十次。
- 所定的最大值已包含测量公差。不得以设备不确定度为由超出限度。
- 记录应当使用帝国标准公制单位。可以附加显示地方单位或传统单位,但不以其为准。
附表 2放牧与社群合规
- 最低放牧时间:成年十二小时;幼驹、未满五岁、妊娠、泌乳或退役者十六小时。
- 最低马科动物直接接触时间:成年十二小时;幼驹、未满五岁、驴或结伴成对者十六小时。
- 最低放牧面积:一只成年 600 m²;两只 1,000 m²;每增加一只另加 400 m²。
- 最短直线跑动距离:三十米。
- 医疗栏决不得小于该马科动物体长的两倍乘以体长的两倍;但依兽医直接命令、因卧地或肢体保护需要而较小的除外。
- 凡不安全的泥泞、结冰、洪涝、有毒植物、恃强欺凌或资源排挤妨碍正常使用超过一小时的,该放牧日不合规。
- 凡实体隔障妨碍触碰,或攻击行为妨碍自愿接近的,不得计为相容的伴侣。
附表 3厩舍摘要
- 厩位最低值载于第 22 条。
- 门宽:普通 1.25 m;超过 700 kg 者 1.50 m。
- 门高:最低 2.25 m。
- 净高:最低 2.70 m,且高出耳部 0.90 m。
- 通道:单向 3.0 m;交会 3.6 m。
- 群体卧息面积:成年马 10 m²;重型 12 m²;小型矮种马/驴 7 m²;母驹单元 15 m²;另加 25% 走动空间。
- 遮蔽处:成年马 6 m²;重型 8 m²;矮种马/驴 4 m²。
- 氨气:低于 10 ppm。二氧化碳:低于 2,000 ppm。
- 黑暗:至少连续六小时低于 5 勒克斯。
- 垫料:至少覆盖厩位地面的 70%。
附表 4照料间隔
- 每日查验:两次;易受损害类别三次;不稳定类别每四小时一次。
- 供水系统测试:每日两次;风险升高期间每四小时一次。
- 蹄:每日一次,并于作业前后各一次。
- 蹄部专业照护:作业中/装蹄铁者六周;未装蹄铁且不作业者八周;需矫正的幼驹或治疗性处理者四周。
- 牙科:未满五岁或超过十五岁者六个月;五岁至十五岁者十二个月。
- 兽医:普通十二个月;作业中、繁育、未满六岁、超过十八岁、慢性病、学校、租赁、勤务、研究、救援或庇护机构者六个月。
- 体况:机构每月;私人每三个月;易受损害者十四日。
- 体重:普通载荷计算九十日;生长中、妊娠、泌乳、恢复中或体重变化者三十日。
- 免疫接种方案:每年复审。
- 粪便虫卵计数:每年至少三次;使用药物治疗时每年进行效力检测。
附表 5幼年马科动物的渐进
出生至不足 6 个月:
- 仅限柔软、不产生束缚的物件;
- 最大值为体重的 0.25% 与 1 kg 两者中的较小值;
- 最长 5 分钟;
- 每周最多 3 次。
6 个月至不足 12 个月:
- 马衣、鞍垫、合法头具、安全长缰、物件适应;
- 最大值为体重的 0.5% 与 2 kg 两者中的较小值;
- 最长 10 分钟;
- 每周最多 3 次。
12 个月至不足 24 个月:
- 不加重量的马具熟悉、短距离牵引与物件作业;
- 最大值为体重的 1% 与 4 kg 两者中的较小值;
- 最长 15 分钟;
- 每周最多 4 次;
- 不得打圈调教或重复绕圈。
24 个月至不足 36 个月:
- 慢步下的地面驾驭基础训练,极轻的物件熟悉;
- 最大值为体重的 1.5% 与 8 kg 两者中的较小值;
- 最长 20 分钟;
- 每周最多 4 次;
- 圆圈直径至少 25 m;最长 5 分钟;每周两次。
36 个月至合法负重年龄:
- 完整的不加重量马具、安全长缰、不与车辆连接的类似车辕的物件,以及依第 57 条进行的轻度拖曳;
- 最大值为体重的 2% 与 12 kg 两者中的较小值;
- 最长 30 分钟;
- 每周最多 4 次;
- 圆圈直径至少 20 m;最长 10 分钟;定向快步最长 2 分钟;不得定向跑步。
L 类负重年龄:48 个月。
H 类负重年龄:60 个月。
分类不确定的,默认为 H 类。
附表 6骑手载荷与作业摘要
- 普通负载总量:最高为体重的 15%。
- 保护性限度:第一年、未满六岁、超过十八岁、恢复中、长时间、高冲击、坡道、地面不良或第 II 级作业,最高 12%。
- 经认证的例外:最高 17.5%,仅限低冲击,年龄六岁至十五岁,不得用于学校/租赁/旅游/初学者/跳跃/耐力/速度/勤务用途。
- 主动作业:每日最长 4 小时。
- 指派时间:每日最长 6 小时。
- 作业时段:最长 60 分钟。
- 时段之后的恢复:至少 20 分钟。
- 完整休息日:每滚动 7 日至少 2 日。
- 骑术学校骑乘课程:每日最多 3 小时,连续 2 堂课,每 7 日 5 个授课日。
- 热身与放松整理:作业超过 15 分钟的,各至少 10 分钟。
附表 7繁育与幼驹摘要
- L 类母马首次人工授精或本交:49 个月;最早预产期:60 个月。
- H 类母马首次人工授精或本交:61 个月;最早预产期:72 个月。
- 种公马例行繁育:48 个月。
- 兽医繁育检查:本季首次繁育之前 90 日内。
- 妊娠限制:于第 210 日、第 270 日与第 300 日加严。
- 母马产后不从事正式作业:90 日。
- 胎衣滞留:满 3 小时即为兽医紧急情况。
- 幼驹应当在 2 小时内站立、3 小时内吮乳;未能做到的,应当联系兽医。
- 断乳:最低 6 个月,在至少 14 日内逐步进行,决不得使其独处。
- 连续 3 年内最多 3 只活驹,其后须有 12 个月的非妊娠休息。
- 8 次妊娠或 6 只活驹之后进行独立复审;绝对上限为 10 次妊娠。
附表 8运输摘要
- 地面面积:单独隔栏 35 cm²/kg;带驹母马、散放群体或有特殊平衡需要者 40 cm²/kg。
- 头部净空:耳部以上 75 cm。
- 跳板:最大 20°;侧向隔障 1.3 m;防滑间距最大 25 cm。
- 停车查验:每 2 小时。
- 供水:每 4 小时。
- 普通每日行驶:最长 6 小时。
- 单次直达并经事先批准的例外:超过 6 小时但决不超过 8 小时,且仅限行至第一个安全目的地。
- 普通行驶满 6 小时后,或经批准的延长行程结束时:应当卸载,在其后任何运输之前休息至少连续 8 小时。
- 易受损害马科动物的每日限度:未经兽医批准为 4 小时。
- 超过 2 小时行程之后的恢复:至少 1 小时。
- 行程超过 6 小时的,次日之前不得作业。
附表 9执法与法律保障
- 即时风险举报的分级处理:2 小时。
- 普通举报的分级处理:24 小时。
- 紧急命令复审:7 日。
- 上诉期间:21 日。
- 机构记录保存:10 年。
- 护照与身份记录:终生并加 10 年。
- 利益冲突披露属于强制。
- 行政标准:盖然性优势。
- 刑事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 依第 107 条进行的程序,需要具备该条所载的追加保障。
附表 10生活质量评分
- 第 103 条所列十二个领域,均应当按下列标准评分:
- 0 — 正常或已获满意控制,无实质性福利损害;
- 1 — 有损害,但以现有照料可以接受地加以控制,需要监测或调整;
- 2 — 严重损害、未获控制、持续造成痛苦,或与普通的舒适状态不相容。
- 总分最高为二十四分。在现行生活质量方案之下,评分应当由饲养人至少每周进行一次,并由兽医在每次必需的重新评定时进行。
- 良好日,指当日没有任何领域评为二分,该马科动物自愿进食与饮水,能够起身并走向必需资源,并对至少一项社群活动或环境活动表现出自愿的兴趣。
- 急性危象,指需要紧急联系兽医的发作、因无法起身而须施救、无法控制的疼痛、呼吸窘迫、严重腹痛、倒地,或造成严重痛苦之即时风险的其他事件。
- 不得因药物在未恢复舒适或功能的情况下抑制了可见征象,而降低评分。
- 不同评定人意见不一致的,在兽医复审之前适用较高的领域评分。